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等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付新堂、郭立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文安担任审判长,郭立英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2月2日,原告申请审判员郭立英回避,后经院长决定,审判员郭立英回避,合议庭成员变更为骆幸琪、胡文安、付新堂,由审判员骆幸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0年3月9日、3月29日、4月13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甲,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杜某某、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张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6日,被告何某某申请本案的承办法官和承办庭回避,经报请院长后,决定驳回被告何某某的回避申请,并口头告知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经院长决定,将该案转由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人民陪审员韩守泰,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0年5月25日、6月17日重新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杜某某、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是辉县X乡腾飞采石厂(以下简称腾飞采石厂)这一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并拥有国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依法享有采矿权。原告李某某在经营期间,由被告何某某管理。2009年11月,被告何某某私自将原告的采石厂转让给被告杜某某、赵某乙,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赵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腾飞采石厂的部分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腾飞采石厂及其原有的财产(价值150万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本案属于合伙纠纷,腾飞采石厂是由何某某、赵××、郭××、白××、李××和原告李某某共同投资开办的,并非原告李某某一人所有,原告李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并非是腾飞采石厂工商登记注册的投资业主,无权主张对该企业的财产享有唯一的所有权,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三、被告何某某转让给被告杜某某、赵某乙的采石厂并非只有原腾飞采石厂,在被告何某某经营期,曾经收购原王××采石厂和原胜利采石厂,将以上两个采石厂合并后一起经营,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而原告投资了30万元。且原告在合伙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石子厂后山卖掉,所得款项现均在原告处。为了减少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被告何某某才与其他合伙人协商转让采石厂,转让时原告也知道,该转让款项暂由被告何某某保管。由于本案涉及合伙问题,且合伙人之间没有终止合伙关系和进行合伙清算,所以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赵某乙辩称,一、被告杜某某、赵某乙与何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确认其效力;二、原告是否属于腾飞采石厂的股东,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杜某某、赵某乙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腾飞采石厂是原告个人投资,还是合伙人共同投资开办,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赵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价值150万元的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3月15日××村委会与胡××、宋××签订的××村白山凹东沟房墟凹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村委会将白山凹东沟房墟凹(即原腾飞采石厂)租赁给胡××、宋××二人开采十五年,前两年租赁费1000元/年,以后1500元/年。
2、2003年8月2日××村委会与吴××转让承包协议、腾飞采石厂营业执照,主要内容:2003年8月2日,胡××、宋××资金不足,经××村委会同意,将腾飞采石厂转让给吴××经营。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6月23日-2007年12月31日)。
3、2007年3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吴××协议、2010年2月22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腾飞采石厂是原告经过××村委会同意从吴××手中购买,价格85万元。
4、采矿许可证一份。主要内容:采矿权人李某某,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腾飞采石厂是其从吴××手中合法购买的私营独资企业。
5、郭××、李××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手中的腾飞采石厂开采协议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
6、2010年4月13日××人民政府、2010年4月12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证人郭××、李××因事不能出庭作证。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11月11日,被告何某某代表腾飞采石厂与辉县市胜利采石厂签订的胜利采石厂转让协议一份,胜利采石厂郭××、郭××收到何某某转让款收据六份。证明何某某等人合伙后兼并了原胜利采石厂,何某某代表该协议中乙方腾飞采石厂签订的协议,转让款均由何某某支付。
2、2008年10月15日何某某与王××签订的王××采石厂转让协议一份,2009年3月18日何某某与王××签订的采石厂补充协议一份,王××收到何某某转让款收据二份。证明何某某等人合伙后兼并了原王××采石厂,转让款均由何某某支付。
3、2002年3月15日何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腾飞采石厂开采协议,原告李某某从2007年5月到2009年1月在何某某处取款证明十四张,计九万余元,2007年10月25日原合伙人白××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腾飞采石厂的开采协议系何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4、赵××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等人合伙开办。
5、吴××收据一份,吴××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费是何某某给赵××,赵××付给吴××的。
6、2007年11月14日何某某与××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合同一份,2007年4月19日何某某与许××、石××签订的采石厂生产线安装合同一份,2007年4月2日何某某与卫辉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石厂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007年5月21日何某某与河北省××公司签订的采石厂生产设施订货合同一份。证明何某某在经营采石厂期间自己购买设备的事实。
7、何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何某某转让的采石厂系原腾飞采石厂、胜利采石厂和王××采石厂共三个厂。
被告杜某某、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调查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0日郭××证明是其自己书写,内容属实。
2、调查李××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0日李××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内容属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调查郭××、赵××材料一份,证明原腾飞采石厂是赵××、郭××、李某某、何某某、李××、白××六人合伙经营,现在仍未就散伙问题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村委会与被告何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腾飞采石厂开采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无效;2、对吴××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某签订协议是受合伙人委托,协议上也没有显示甲方、乙方是谁,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其他合伙人均有支付。且协议约定转让款项分期支付,到时间如不按时交款,甲方将停止乙方生产,并收回产权,所付的款项作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款已付清;3、对2003年8月2日的转让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2010年2月22日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采石厂的受转让方是谁;5、对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采矿许可证是李某某受合伙人委托去办理的,办证款由何某某支付,且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而何某某与杜某某、赵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时间是2009年12月,不能证明腾飞采石厂是原告个人所有;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无效。且书证证明力大于证言,两份证言不能对抗何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7、本案开庭不止一次,当时证人不能出庭,不代表以后仍不能出庭。
被告杜某某、赵某乙对被告何某某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某某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证据一只能证明何某某与原胜利采石厂签订收购协议的经过,不能证明何某某是腾飞采石厂的所有人。且协议上盖的章不对,吴××转过来的章是圆章,而协议上的章是椭圆章;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何某某是腾飞采石厂的所有人;3、对证据三中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租赁协议是被告何某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取款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是合伙关系;对白××退伙协议有异议,协议上不是李某某签字,李某某也不知道此事;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赵××的证言有主观随意性,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腾飞采石厂是从吴××手中购买,而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收到条是吴××、吴××出具,吴××是吴××的兄弟,且没有证据证明吴××与吴××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吴××与吴××是一个人;6、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何某某购买设备的行为,不能证明腾飞采石厂是合伙开办,何某某购买的设备用于其他两个采石厂,并未用于腾飞采石厂;7、对转让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何某某无权转让腾飞采石厂,该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开庭不止一次,该两份笔录只能证明两个证人当时有事不能出庭,但不能证明以后几次开庭都不能出庭。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郭××、赵××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中所说的买谁的不一致,与被告何某某的陈述有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据被告何某某的陈述及提供到庭的证据与证人赵××到庭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赵××的证据加原告李某某认可买腾飞采石厂是85万元,自己投资30万元,余款有其他人支付,以上证据与原告李某某认可在腾飞采石厂的投资情况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腾飞采石厂系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等人合伙购买及经营,至今未清算。经营期间,被告何某某收购了原胜利采石厂和原王某山采石厂,并与××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合同一份,与许××、石××签订了采石厂生产线安装合同一份,与卫辉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石厂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与河北省××公司签订的采石厂生产设施订货合同一份,2009年11月份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腾飞采石厂、胜利采石厂、王××采石厂三个厂以及厂用所有机械设备等相关手续全部转让给被告杜某某、赵某乙、折价290万元。原告证据6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仅可以证明证人郭××、李××因事2010年4月13日不能出庭。原告证据1与被告何某某证据4证人赵××到庭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冲突,况该案的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该腾飞采石厂系其独资所买及独立经营和该厂原财产价值150万元的相关证据来佐证,据此,不能证明原腾飞采石厂系原告私营独资企业,但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不再作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3月15日××与胡××、宋××签订了××村白山凹东沟房墟凹租赁协议,将白山凹东沟房墟凹(即原腾飞采石厂)租赁给其二人开采十五年,前两年租赁费1000元/年,以后1500元/年。2003年8月2日,胡××、宋××资金不足,经××村委会同意,将腾飞采石厂转让给吴××经营。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2004年6月23日-2007年12月31日)。2007年3月20日,吴××以85万元的价格将腾飞采石厂转让给李某某、被告何某某等人经营,被告何某某出资40余万元,余款由其他合伙人支付。2007年10月25日,白××决定退股,约定白××股金由现股东何某某一年内负责偿还,除李某某外的五名合伙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经营期间,被告何某某代表合伙人收购了原胜利采石厂和原王××采石厂,并与××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合同一份,与许××、石××签订了采石厂生产线安装合同一份,与卫辉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石厂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与河北省××公司签订了采石厂生产设施订货合同一份,以上款项均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庭审中被告何某某经当事人质询称,该采石厂于2009年5月份停止生产。2009年11月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腾飞采石厂、胜利采石厂、王××采石厂三个厂及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相关手续全部转让给被告杜某某、赵某乙,折价29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认可在被告何某某处打借条,证明条14张计款九万余元,之间未进行结算。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腾飞采石厂系李某某、何某某与他人合伙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何某某出资40余万元,余款由其他合伙人支付。白××的股金由何某某一年内返还。经营期间,被告何某某收购原胜利采石厂和原王××采石厂,并与××有限公司、许××、石××、卫辉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签订购买采石厂机械设备各一份,费用均有被告何某某支付。被告何某某为多数出资份额者。其合伙财产至今未清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被告何某某作为该合伙体的多数出资份额者,在合伙人意见不一致时,决定将合伙财产出让并无不当,与杜某某签订的协议也无违背法律法规之情况,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腾飞采石厂的部分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原腾飞采石厂及其原有的财产(价值150万元),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另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现杜某某正在经营之中,为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和谐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人民陪审员韩守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