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5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23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46岁,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户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李某、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恩、被告李某、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孟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X村时,发生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豫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第某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孟某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赔偿责任,李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与孟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某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内黄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大部分医疗费的作出某决,原告对先前没有起诉的和新产生的大量的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再次进行起诉,诉请判令:1、第某、第某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401120.82元,第某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该事故是事实,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完毕;对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于其他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孟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X村时,发生与同方向行走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孟某应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原告张某在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先后在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及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87天。原告就第某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在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李某赔偿其医疗费45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4至7月16日第某次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某院医疗费1251.14元,另有2011年2月26日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60元。住院期间,发生外购药物费用支出,共支出5600元、2700元。其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其两次出某医嘱均未显示要求二人护理。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下肢肌力3级,构成六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右侧第4-10肋、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至其自理能力恢复。原告主张某此支出某400元交通费、1320元鉴定费及1300元鉴定检查费。
事故车辆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孟某为李某雇佣的司机,孟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为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被保险车辆,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某、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外购药物单、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鉴定结论书、评估意见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孟某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行走的张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某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各事故责任方赔偿。因被告孟某为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且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99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营养费870元、误工费4569.26元(5523.73元÷365天×302天)、护理费89696.3元[1316.62元(5523.73元÷365天×87天)88379.68元(5523.73元×20年×1人×0.8)]、交通费2031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鉴定费1320元;原告构成六、七、八三个伤残,其要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为:伤残赔偿金62970.52元(5523.73元×20年×5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00188.2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00188.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62元,被告李某负担4454元;申请保全某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国付
助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