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自2007年1月起与当地有夫之妇张某某关系暧昧,导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与张某某关系暧昧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丧偶后,于1999年11月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工期间与原告陈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4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名叫周某杰。2002年4月11日双方在新化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在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因在后来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导致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双方平时多进行交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礼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