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中共罗山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乡政府发放该村水稻保险赔款过程中,伙同该村治保主任郑某某等人两次私分公款x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9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以不懂法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中共罗山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受乡政府委托在发放该村水稻保险理赔款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该村治保主任)和叶X琴(另案处理,该村妇女主任,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次私分公款x元。第一次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陈某某向郑某某提议分部分水稻赔偿款,郑某意。陈某某分得8200元(含手机费1000元、招待费1000元),郑某某分得6200元,叶X琴分得6200元。第二次在康店村委会办公室,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陈某干脆把剩余的赔偿款也分了,郑某意。陈某某分得3100元,郑某某、叶X琴各分得3000元。二被告人分得公款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元,被告人郑某某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9200元。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9月6日供述:2002年2月至今我任康店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至今兼任村委会主任,郑某某任村治保主任,我妻子叶X琴任妇女主任。2009年乡X村里水稻种植保险4500亩左右,参保农户每亩交3元。当我向村民宣传时他们都不愿意交保费,乡农业中心要我们垫付。没办法,我和妻子垫6249元,郑某某垫3000元。我又找平时关系不错的康X平收了300元、尤X龙300元、康X昌300元、康X群300元、李X安600元、康国X300元、康X明90元、康X和60元、郑某某300元、陈某某300元、叶X琴300元,共收了3150元,总共是x元交给了乡农业中心。另有康X家30元、姜X贤30元、姜X明30元是农业中心的人收的。2009年12月底乡农业中心退给我们村干部垫交的9000多元参保费后,我又领取了x元水稻保险赔偿款。这x元钱其中有x元发给了参保人员,我报手机费1000元,村里其他开支1000元,余x元,2009年底我和郑某某、叶X琴每人分了6200元。今年5月份,我们三人又将剩余的钱分了,我分3100元、郑某某、叶X琴各分3000元。我和我妻子叶X琴分得的钱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
其2010年7月28日供述:这x元钱我领回后,其中有x元发给了参保人员康X平800元、尤X龙800元、康X昌800元、康X群800元、李X安1600元、康国X800元、康X明500元、康X和400元、郑某某800元、陈某某800元、叶X琴800元、康X家400元、姜X贤300元、姜X明400元、李X堂300元(没参保户)。康店村“水稻赔款领取表”是我编我村人的名字造的假表,表中领取人是我代签的。
2、被告人郑某某2010年7月29日供述:我从1998年至今任东铺乡X村治保主任。2009年,我们乡农业中心好像是分我们村X亩水稻保险任务,参保农户每亩交3元保费,只有十几户交了。因为农户大都不愿意交,没办法,我个人垫交了3000元,交给了陈某某,具体情况陈某某清楚,是他向农业中心交的款。我垫交的3000元后来陈某某给我了,还给了100元利息。后来农业中心给了我们村x元保险赔偿款,陈某某给我700元叫发给姜X明400元、李X堂300元,陈某他俩交了保费。2009年农历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陈某某家算当年的账,陈某某说发给农户的水稻保险赔偿款有x多元,留x元放他手里,以备还有农户来要水稻保险赔偿款,余下的水稻赔偿款咱们三个村干部分掉。我同意了,陈某笔算了一下,说我们三个每人可以分6200元,陈某连同我当年的工资(3600元)一块给我了。2010年3、4月份,当时我因家中没钱,向陈某某借,陈某他手里还有水稻赔偿款x元,我们三个村干部每人3000元,余下的1000元作为他的手机费。
其2010年9月6日供述:我分得的9200元都用于家庭开支了。
3、证人叶X琴2010年7月29日证言:我1988年至今任康店村妇女主任。2009年我们村搞过一次水稻种植保险,这项工作是陈某某和郑某某俩干的,我没参与。水稻赔偿款x元,发给农户一部分,余下的钱我们三个村干部分了。第一次在我家里,陈某某和郑某某俩算帐,我做饭,每人分了6000多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帐是陈某某和郑某某俩算的。第二次我们三人每人分了3000元。
4、证人姜X民2010年10月2日、证人尤X龙、康X平2010年10月8日、证人康X昌、康X群、康X和、康X家、康X明、康X升(f)2010年10月12日、证人康国X、李X安、姜X锦2010年10月22日证言,证明其交了水稻保险费,已得到赔付款。
5、被告人陈某某领款条及水稻赔款领取明细表在卷,证明其在东铺乡农业服务中心领取水稻保险赔偿款x元。
6、水稻保险各村垫付资金领取表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东铺乡农业服务中心领取本村垫付资金9249元、利息369元的事实。
7、罗山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该乡水稻保险工作由其中心负责,各村X村保险费的收缴和保险赔偿款发放工作。
8、中国共产党罗山县X乡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任东铺乡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郑某某任东铺乡X村委会委员。
9、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群众举报,反映二被告人贪污水稻保险赔款,该局对二被告人分别进行了询问,二被告人交待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份,在发放该村X年受灾户水稻保险赔偿款过程中,二人伙同叶X琴两次私分公款x元的犯罪事实。后经调查,二被告人共贪污公款x元的情况。
10、交款收据在卷,证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陈某某退款x元、郑某某退款9200元。
11、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身为村X组成人员,在受乡政府委托收取、发放水稻保险理赔款过程中截流农户理赔款,伙同他人两次贪污公款x元,其中陈某某个人实得x元,郑某某个人实得920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议分钱,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涉案赃款x元,其中的x元、2500元分别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