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副总经理。
地址:六安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X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原告马某等与被告张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朱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21时15分左右,原告潘某驾驶豫x轿车沿固陈路自北向南某驶至沙河铺乡X村汪庄队交界路段时,与前方屈中丽驾驶的挂靠在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所有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沿固陈路自北向南某驶的皖x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潘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马某受伤。后马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中丽驾驶的皖x货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审理此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X号)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责任;
2.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马某已经死亡;
固始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某户口已注销。
固始县X乡徐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马某已按农村风俗安葬;
死者马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死者马某的出生年月;
屈中丽的驾驶证、皖x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保险公司保单一份。
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病历一组,用以证实马某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
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方的车损为50489元;
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豫x车原为潘某所有,因发生交通事故,以60000元价格卖给潘某。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皖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应由张某负责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赔付,但事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另外原告要求的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21时15分许,潘某驾驶豫x轿车沿固陈路自北向南某驶至沙河铺乡X村汪庄队交界路段时,与前方屈中丽驾驶的沿固陈路自北向南某驶皖x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马某受伤,马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8496.9元,因抢救无效于出院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潘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中丽承担次要责任,马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屈中丽驾驶的皖x大货车挂靠在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张某所有,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豫x车辆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方的车损为50489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死亡,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某的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张某对此责任予以认可,虽然保险公司对此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马某的医疗费为48496.9元。
马某的护理费为22438÷365×11=676.2元。
马某的住院伙食补贴按20元/天计为220元。
马某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为220元。
马某的误工费为27357÷365×11=824.5元。
马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马某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20年=318605.2元。
马某的丧葬费为30303元(2010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为15151.5元。
马某的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屈中丽具有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马某死亡,潘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马某的家人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车损为50489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5577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对剩余部分333774.3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30%为100132.25元,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因皖x承担次责,故保险公司承担95%即95125.68元,张某承担5%即5006.61元,合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17125.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125.68元,合计217125.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5006.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47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7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丽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