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朱某晨,2009年6月24日补办结婚证。原告生孩子后,被告迷恋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劝说,被告不理不睬,我行我素,2010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朱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我虽与原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于2007年7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经过双方相互了解,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晨,2009年6月2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前至婚后双方经常一同外出打工,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在一块相处较好,且生有孩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