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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2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6年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次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想起曾与本村村长董XX发生过矛盾,便恼恨在心意欲报复。董某甲从路边捡起一把破刀,闯到被害人董某乙家中,把正在吃饭的董XX从家中叫出向村北地走去。在行走中董某甲突然用拳头猛击董某乙胸部,接着又把董XX按倒在地,用刀扎其面部、胸部,致使董某乙面部、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董XX面部损伤属轻伤。另表明,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作案工具破刀一把。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

法医鉴定。

证人王XX、连XX、董XX等人证言。

被害人董某乙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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