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座。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被告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白胡椒粉,共计375千克,15件,收货单位为xx有限公司,该白胡椒粉单价为26元/千克,总价为9,7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该批货物系被告至原告处提货,按惯例,该货物应在三天左右送达到广州,但xx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该批货物,故原告也未能收到9,750元的货款。原告多次和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9,75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27日xx货运单1张,号码为x,内容为:收货人为xx/xx//020-x//广东广州xx号,货物名称为食品,包装为纸箱,件数15件,重量x,体积0.8m3,费率0.7,运输保险价值NVD,运费263元,送货费60元,保险费用0元,其他费用4元,合计327元(欠款),提货点嘉忠物流中心A栋X-30档。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
2、送货清单1张,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证明货运单上的食品为白胡椒粉,数量为x,单价26元;
3、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xx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购货白胡椒粉x,因原告货物不足,故只送了x,单价为26元;
4、发票1张,付款方为原告,证明原告所购白胡椒颗粒的单价为27.60元,和原告主张的胡椒粉单价26元对应;
5、客户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的员工xx于2008年11月14日签字认可运费共计7,794元,其中单据号为x的货运单也在内,该张货运单的运费为327元;
6、物流货运单25张,证明和对账单是对应的,被告使用的货运单是蓝色的;
7、支票存根1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内容为:收款人上海xx,金额为7,794元。用途为货运费(10月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0月的货运费;
8、号码为x的发票1张,金额为7,794元,证明原告10月的运输费已经支付,其中包括了本案的这单货物的运费。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运输关系,但这次货物的货运单不是被告方的,被告方的货运单不是蓝色,是白色的。且上面写的是食品,无法证明送的是白胡椒粉,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750元。即使是存在这张货运单,但原告的货物没有投保,原告知道投保和不投保的收费和赔偿标准是不同的,原告选择了不投保,应视为赔偿已经和被告达成合意,按照货运单上的第2条,不投保货物按照运费的2到5倍赔偿。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货运单5张,日期均为2009年,证明被告的货运单是白色的;
2、托运书5张,日期均为2008年,证明原告和被告长期存在运输关系,每次托运货物都有托运书的,且这些托运书都是原告的员工书写的,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都是投保的,应该知道投保和不投保的后果,如果有这一单货物,应该按照货运单第2条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方的货运单,被告方的货运单为白色;对于证据2、3、4,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送的是白胡椒粉;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签章;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无被告的签章,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对于证据7,认为不清楚是否收到,关于此点,本院告知被告三日内书面答复法庭,如逾期未答复,视为已经收到;对于证据8,认为发票盖章的是广东xx有限公司,和被告无关,原告则认为这是被告的内部操作问题,实际运输人是被告。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货运单均系2009年之后的,不能证明2008年10月前的货运单也是白色的。另货运单上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也没有提请原告的注意,故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原告投不投保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支票存根,被告到期未提供书面的答复,故视为被告已收取支票上的金额。被告提供的证据1货运单均系2009年后,故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前所用货运单系白色,而据此否定原告提供的货运单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6货运单与证据5客户对帐单以及证据7支票存根之间可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于同日出具货运单,单据号码为x,内容为:收货人为xx/xx//020-x//广东广州转从化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货物名称为食品,包装为纸箱,件数15件,重量x,体积0.8m3,费率0.7,运输保险价值NVD,运费263元,送货费60元,保险费用0元,其他费用4元,合计327元(欠款),提货点嘉忠物流中心A栋X-30档。下附注意事项,其中第2项内容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投保,如不投保出现货物损坏、短少、灭失、污染、变质时,由托运人自负;未投保的,赔偿金额是受损货物运费的2-5倍。2008年11月14日原告员工xx在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客户对帐单上签字认可欠被告运费7,794元,其中单据号为x的货运单也包括在内,该单据运费金额为327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支票一张,收款人上海xx,金额7,794元,用途货运费(10月份)。广东xx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7,794元的发票一张。2010年2月5日,原告以收货人未收到货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9,750元。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货物存在运输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双方均表示,长期存在运输关系,而每份货运单均印有注意事项,原告作为被告的长期客户,对此应了解,故对于货物灭失的赔偿,应按照货运单上的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35元。
如果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士钧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