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薛某(又名薛X)。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6月1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3月9日,生一女儿薛某静。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好,两人在子洲县开设食品小卖店五年,积蓄渐多,又从我娘家哥哥李某山处借款x元,于2003年到陕西省渭南县开设加油站,因经营不当,只开了一年。自此,被告以到北京等地做生意为由离开家,很少顾及我们母女的生活。无奈之下,我于2005年春节前回到青海省共和县X镇,靠兄姐的资助开设小服装店维持我们母女的生活。女儿现在共和第二小学上学。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来了恰卜恰镇几次,不仅不给我们母女抚养费,反而从我手中先后骗取了2万多元。2007年至今,被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我在被告的父母亲友处也打听不到被告的行踪和住所。2009年3月,被告又突然来恰卜恰镇找我,住了两个月,又不知踪影。去年我来你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孩子薛某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薛某静的抚养费。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
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薛某静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1996年6月1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3月9日,生一女儿薛某静。薛某静现随原告生活,在青海省共和县共和第二小学上学。2009年8月17日,原告李某曾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1月28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李某以被告薛某行踪不定,不顾及家庭,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上次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故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婚生女儿薛某静由李某抚养,薛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公告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芝
审判员姬文戈
审判员段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