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经被告姐夫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女方提亲,并向女方付彩礼3.6万元,双方将亲定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5月16日双方即外出打工,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7月2日被告接其父电话后即不辞而别。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提亲并提出的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块出去打工,不是分居,被告也不是不回家。原告说被告有外遇,属于捏造,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共同财产一万元,是被告婚前自己打工存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为了生计,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分别外出打工,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有外遇,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各自外出打工,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首次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有互相忠诚与扶助的义务,双方如能加强理解与互信,多做交流与沟通,则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