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暂时无法联系被告为由,希望等被告回家后再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