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沁阳市支行
住所地:XX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被告任某某丈夫。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孟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9年2月14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任某某、孟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间归还本金7559.11元,利息1597.77元。至今被告李某某不偿还剩余金额,其他二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x.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被告任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贷款时,被告任某某曾签过字,但没有提供身份证,被告任某某在被告李某某贷款时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某某是退休人员,不能作为担保人,原告将没有资格担保的被告推上被告席,实属荒唐。
被告孟某某辩称,按照贷款担保人资格规定,年满六十周某退休人员不能作担保人,被告李某某贷款时,被告孟某某已满六十周某,不具备担保资格;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是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李某某一同到被告孟某某处让被告签字,当时被告也曾向原告方告知被告已满六十周某,原告方表示可以试试,在原告方误导下被告才担保签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效力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x.89元及利息、被告任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李某某结婚证一份及李某某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4、手工借据一份;5、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的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6、任某某的身份证及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各一份;7、孟某某的身份证及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各一份;8、原告出具的关于李某某还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任某某、孟某某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任某某退休证及被告任某某丈夫牛某某与原告负责人周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退休人员不能担保。
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X镇窑头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系退休人员。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不清楚具体内容。
根据任某某的申请,本院向原告调取证明一份。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1、第1项证据上的日期是更改的。2、证据2、7、8与被告无关。3、第3项证据被告在签字时是空白的,没有具体贷款数额。4、第4、5项证据被告不清楚。5、第6项证据中的身份证,是被告李某某去紫陵信用社贷款时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去原告处贷款被告任某某没有提供;第6项证据中的承诺书不是被告任某某签字。6、调取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录音相矛盾,且该证明是朝着对原告有利的方向出具的。
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及被告任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1、第1项证据中的保证人签字处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但签字时申请表没有内容。2、第3项证据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3、第7项证据不是被告李某某此次贷款时的承诺书。4、第2、4、5、6、8项证据与被告无关。5、调取证明的出具方是该案的原告,不能采信,且每一个银行都有超过60岁不能担保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任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退休证无异议,但录音不显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条件下的通话,也不显示与谁通话。
原告对被告孟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第1项证据应提供退休证佐证。2、第2项证据不是原件。
被告任某某对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孟某某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至7项证据相互佐证,反映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李某某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定;结合被告任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退休人员不能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孟某某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孟某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因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任某某、孟某某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9年2月14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任某某、孟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引用合同内容原告称甲方,被告李某某称乙方、被告孟某某称丙方、被告任某某称丁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x元,用途进原料,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第五条约定: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一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约定:丙方孟某某和丁方任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某证。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2009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归还利息523.6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934.74元、利息561元,2009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6616.01元、利息513.17元,2009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8.3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予偿还,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11月18日冻结被告任某某在紫陵信用社的银行存款x.65元、冻结孟某某在紫陵信用社的银行存款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孟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借给了被告李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依据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x.8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因此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任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孟某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沁阳市支行x.89元及利息(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间的利息按本金x.89元、年利率15.3%计算,2009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间的利息,按本金x.53元、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任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