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地址林某市X路北段。
负责人郑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202,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元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林某、李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林某、李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25日,由被告林某、李某、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利率为月息10.41‰。目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某已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开元信用社本金20万元,利息x.68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68元(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林某、李某、张某丁对其保证的借款2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林某、李某、张某丁金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贷款人开元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保证人林某、李某、张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流资;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10.41‰计付,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月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x.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68元及2011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李某、张某丁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李某、张某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为x.68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林某、李某、张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某丁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