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圣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彭勃与被告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0日2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310M处,与被告卢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x号货车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中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某承担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共计住(略),花医疗费x.08元。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后脱位、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左侧乆动脉损伤并血栓形成、下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发血气胸、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手第二指皮肤挫裂伤、左尺骨骨折、右手中指指间关节骨折脱位。经过救治,原告左大腿中下1/3截肢,已构成严重残疾,被告卢某仅向原告赔偿x元。为此,原告提起诉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7元。
被告卢某口头辩称,请法院合理、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口头辩称,诉某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时50分,原告叶某甲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310M处,撞击被告卢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尾巴,造成原告叶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中队认定: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卢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医院医院救治,2010年3月30日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的医疗费x.97元,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x.11元,共计花去医疗费x.08元,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方x元。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后脱位、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左侧乆动脉损伤并血栓形成、下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发血气胸、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手第二指皮肤挫裂伤、左尺骨骨折、右手中指指间关节骨折脱位。后经治疗,原告左大腿中下1/3截肢。出院医嘱:1、逐步加强右下肢、左残肢功能锻炼;2、营养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4、择期装配义肢;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审理中,原告叶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3月14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叶某甲左下肢大腿中下1/3处缺失为五级伤残,下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手中指关节骨折为十级伤残;2、目前原告叶某甲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10月16日,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认为原告适宜配置国产普及型成人假肢,正常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的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3-5%。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某本院。诉某中,原告变更各项赔偿项目数额,但总的诉某标的没有变更。
另查,豫x号货车为被告卢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合理有据部分应予支持。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票据为x.0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x.7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施救费1700元、车损x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以138天计算为413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妻子李秀云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费x元,因医疗机构已确定x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359天为x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被告应承担原告叶某甲的后期护理费的50%,但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金额有误,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叶某甲伤残情况,结合医院诊断及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以x元为准,并按照每年4%计算维修费,该型假肢三年更换一次,原告以73岁为止计算,符合人体正常寿命的合理预期,应予支持,但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金额有误,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叶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08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施救费1700元、车损x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剩余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卢某应承担50%为x元,由该公司在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万;被告卢某应赔付原告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再向赔偿717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甲赔偿金x元;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甲赔偿金7172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卢某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区支公司负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