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区营某服务部。
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区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城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城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2月2日19时25分许,王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禹州市X乡X路段,与对向行驶袁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某及乘车人杨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豫K-x号轿车是我的车,该车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该我承担我承担,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城区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两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后袁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某双方的责任;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某、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花费、病情、治疗及护理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及禹州市创伤医院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和鉴定费用;5、车损评估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6、交通费360元。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3、收条两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城区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9时25分许,王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禹州市X乡X路段,与对向行驶袁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某及乘车人杨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3日,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元。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撕脱骨折;3、脑振荡;4、前额血肿。2011年5月24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花去治疗费9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3日作出某钧法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因车祸致右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某为:(一)右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愈后关节功能活动达不到功能位,其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二)左下肢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80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某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袁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93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60元。原告袁某和被告王某一致认可:被告王某已为原告袁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袁某和另案处理的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杨明明均一致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杨明明受偿6000元,袁某受偿4000元。事故车辆豫K-x号轿车是被告王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李保营某有的轿车。豫K-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城区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原告袁某的父亲袁某现,生于X年X月X日,62岁;原告袁某的母亲杨先,生于X年X月X日,58岁;袁某兄弟2人。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年,出某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事故车辆豫K-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城区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城区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受伤后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元、营某900元(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120天,误工费为5255.7元(x元÷365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1844.2元(x元÷365天×30天)。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为x.7元(5523.73元×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9年×3682.21元×0.21),共计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袁某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7000元。原告袁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935元。鉴定费共计880元。原告袁某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因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告袁某和另案处理的杨明明均一致明确表示:杨明明受偿6000元,袁某受偿4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城区服务部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应直接赔付原告袁某4000元,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应直接赔付原告袁某1935元。原告袁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6元。综上,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城区服务部应直接赔付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原告袁某医疗费超过强制险4000元部分的x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9836.4元(x元×70%),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的6000元,下余款为383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区营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3836.4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承担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代理审判员:郭某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