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外××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黄泥山。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宁海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园独任审判。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宁波银行北斗支行的存款7294.7元,但存款余额不足。由于被告宁海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下落不明,2011年10月28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2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海县××××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板1.178吨,每吨单价为6150元,计货款7244.7元,另加上加工费50元,合某款项为7294.7元。原告按其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确认。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据理交涉,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原告只得求助于法律。为此特诉诸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宁海县××××物资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提货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板1.178吨,每吨单价为6150元,计货款7244.7元,另加上加工费50元,合某款项为7294.7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由于被告宁海县××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冷板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宁海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29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93元,两项合某143元,均由被告宁海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园
审判员钱双桂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