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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46岁。

被告胡某,男,44岁。

原告雷某因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口头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为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

2、证人李劲松、戴湘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某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雷某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7.3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91.5元,本息合计509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姚萧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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