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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28岁,汉族。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系邻居关系。2010年8月1日,两被告因承接土方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于2011年春节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两被告共同立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

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归还。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属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进行了催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某某借款x元及该款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被告某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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