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xx。
被告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吴xx诉被告宁xx、李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宁xx、被告李xx、被告xx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宁xx驾驶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码为湘x)在劳动东路树木岭立交桥东300米处由南住北路段,将从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原告吴xx撞倒,致其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xx在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右侧第五、第六肋骨及右二、三、四脚趾骨骨折。经住院治疗84天后,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半年内不能剧烈活动。被告宁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见踪影,其余医药费和损失全由原告方垫付。被告李xx系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当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xx与被告李xx连带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62元,并承担付款当天至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宁xx与被告李xx连带支付其它损失x元,并承担付款当天至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xx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付款当天至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xx与被告李xx共同辩称,一、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我们处理该事故的态度是积极的,事故发生后我们立即送原告去医院,并预缴了x元住院费;三、我们原本为原告请了专业护工人员,但由于原告要求老婆照顾,我们就按60元/天标准把护理费给了原告老婆,但没有写任何收据;四、后期辅助治疗都是我们带原告去长沙市洪山正骨医院做的,后来两次没去是因为原告没有通知我们,如果通知了,我们还是会陪同原告去并承担医疗费用;五、我们每个星期都去看望原告,每次去都买了一、二百的水果、牛奶等物品,原告住院当天,我们还给了原告老婆1000元做交通费等开支。因为开始我们根本没有想到会打官司,且原告是一位老人,人很好,所以我们对原告也很好的。我们额外给的钱,保险公司都不会支付,但是我们还是给了,而且我们要原告去做伤残等级,原告去做了,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原告要我们赔偿那么多钱,我们是不会同意的。
被告xx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中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应参与到合同关系中来;二、对于原告提出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三、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的票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四、后期医疗费用没有相关的医嘱,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计算;五、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恳请法院酌情认定;六、对于原告吴xx及陪护人的工作酬劳损失,也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宁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宁xx驾驶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码为湘x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在劳动东路树木岭立交桥东300米处由南住北路段行驶,将从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原告吴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了长公交(2010)认字NO.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xx在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4天(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2、足部左侧二、三、四趾骨骨折。医院建议病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半年内不能剧烈活动。2010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宁xx、李xx的陪同下到长沙市洪山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二、三、四趾骨骨折,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在此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为x.26元(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x.16元+长沙市洪山正骨医院治疗费1210元+出院后的其他门诊医疗费353.1元)。另,在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x元。另,两被告在2010年4月7日至4月18日期间自愿聘期医院专业护工照顾原告,从2010年4月19日起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吴xx住所地为长沙,已从单位退休,现在长沙煜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及经营顾问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宁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湘x现代伊兰特轿车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2009年4月17日,湘x现代伊兰特轿车在被告xx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
2011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身份信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2010)认字NO.x《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本及疾病诊断书、住院预缴款收据、门诊费发票、护理费收款凭证、长沙市洪山正骨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宁xx驾驶湘x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劳动东路树木岭立交桥东300米处由南住北行驶,将从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原告吴xx撞倒,造成其受伤的后果。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的长公交(2010)认字NO.x《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双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xx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xx湖南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吴xx为城镇居民,并提供了相应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
二、原告吴xx损失数额的确认。
1、医疗费用的计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为x.26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和医院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从2010年4月7日至4月18日已由两被告出资聘期医院专业护工照顾原告,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应从201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6月30日止,共计为72天,本院参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
3、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已至退休年龄,在本案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证明其从事技术经营顾问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但本院根据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确认其住院和全休3个月期间内,误工工资损失为9600元(2000元÷30天×144天)。另,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配偶和子女的工作报酬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根据其住院时间84天,按每日1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5223.12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必然发生的事实,确认为500元。
6、营养费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8、后期医疗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x元,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说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
9、原告主张的付款当天至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责任的分担。
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的损失中第2、3、5项合计x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x元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
本案原告的损失中第1、4、6项合计x.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xx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x.26元,由被告宁xx、李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xx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金额为x元,被告宁xx赔偿给原告x.26元,被告宁xx、李xx已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宁xx、李x.74元,该款可从被告xx湖南分公司的应付款中直接给付两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吴x元(其中5481.74元由被告xx湖南分公司转付给被告宁xx、李xx);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宁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