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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朱某,女,1982年3月6日。

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由于被告和我结婚是她父母强迫的,登记时是被告的姐姐替被告签名并捺指印,婚后被告外出至今不知下落。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婚前接收我的彩礼等x元。

被告朱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被告朱某于2009年农历1月外出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公告查找仍无音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婚前接收的彩礼等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调取被告父亲朱某忠的笔录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因被告外出无音讯,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主张其办理结婚登记是是被告姐姐替被告签名并捺指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张殿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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