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告许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因主体资格不完全适格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24元,减半收取5862元,由原告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勇谋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段卫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