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朱龙彬,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因打火被高压电击伤,因该处高压线的产权人是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x.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辩称,原告严重违反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损伤,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未严格按安全规程操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由于原告的违法性所在,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按事故原因大小来确定双方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廖某某在资兴市X乡X村地名为庙对门的其自家责任田修割茅草,廖某某将责任田周围的茅草修割后集中堆放在田中,点火烧茅草,由于起风将火星吹到责任田旁的山上,引燃了山上的杂草。廖某某赶紧持一条棍棒打火,看见火情的附近村民也赶来打火。在打火的过程中,廖某某双手持棍碰触到从山顶经过的10KV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当即,廖某某被村民送到周塘村卫生院作简单治疗后,转至资兴市X镇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转院至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009年5月1日资兴市中医院建议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廖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后,痊愈出院,为此,廖某某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x.96元。2009年8月25日,廖某某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9月2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司法所(2009)监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廖某某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廖某某支付鉴定费453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东坪乡X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对廖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5月14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廖某某右足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
另查明,廖某某触电事故地点东坪乡X村庙对门处的电力线路X村水电站送往周塘村X组、上坑组等7个村X组的高压线路。周塘村水电站的权属单位为东坪乡X村委会。2003年10月30日东坪乡X村委会将该水电站发包给谢世慧,承包年限为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共15年。原告廖某某提起诉讼时,将谢世慧列为被告,后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撤回对谢世慧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廖某某撤回对谢世慧的起诉。2010年3月31日,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触电事故现场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4月18日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廖某某的伤情属高压电击伤,其触电事故点的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2、廖某某触电事故点10KV高压线右边相(上山坡)对地距离为1.52米,左边相(下山坡)对地距离为1.92米;其10KV高压线不符合设计技术规程要求。廖某某预付鉴定费用4700元。
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是4512元,2008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4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标准为每天12元。触电事故发生后,廖某某因此花交通费229元,文本费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车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为打火而被高压电击伤,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赔偿。导致廖某某触电事故的电力线路X村水电站的高压输电线路,其所有权属被告东坪乡X村委会,且该段电力线路对地距离远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x-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0.03条规定的净空距离4.5米的设计技术规程,是引起触电人身损害的原因,因此被告东坪乡X村委会应承担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应按事故原因大小来确定双方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廖某某提出的误工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定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不相符,依法应予酌情确定;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文本费票据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不一致,依法应据实确认。原告廖某某因触电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经本院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x.96元;2、误工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0元=36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924元/30天×30元=1924元;6、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512元/年×20年×20%=x元;7、交通费229元;8、鉴定费5153元;9、文本费25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x.96元,其中医疗费x.96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24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229元、鉴定费5153元、文本费2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