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庭阳,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29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发仁,湖南鹤城法律事务所(略),资格证号:x。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庭阳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发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儿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生育的女儿彭某于2000年农历4月7日出生,儿子彭某良于2006年农历8月24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寸彩电1台、落地风扇1台、甩干机1台、木质沙发1套、高柜组合X组、矮柜组合X组、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张、被子8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某某与丁某某自愿离婚;
二、女儿彭某随丁某某生活,由丁某某抚养;儿子彭某良随彭某某生活,由彭某某抚养。双方均享有探望儿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丁某某所有,由丁某某收到彭某某经济帮助费之日一次性搬走;
四、彭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丁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彭某某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刘士平
审判员金丽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