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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陆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予以逮捕,同日由梧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予以逮捕,同日由梧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陆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被告人方某去到本市X路X路口对出处,利用行驶的助力车乘被害人董某之机,由方某下手抢走被害人的手袋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10元。

(二)2011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被告人方某的助力车搭乘方某去到本市X路老伯田螺店对出路口处,利用行驶的助力车乘被害人梁××不备之机,由方某下手抢走被害人的手袋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元、粉色汉泰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8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粉色汉泰牌手机一台和作案工具韩本牌黄色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139QMB(略))一辆,并将粉色汉泰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梁××。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后,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梁××的陈述、购机发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陆某相互分工配合,利用行驶的车辆抢走被害人的财物,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方某、陆某共同退赔人民币710元给被害人董某,共同退赔人民币508元给被害人梁××;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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