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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工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菊桂玲又名菊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关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工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工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菊桂玲,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工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千禧太平吉祥卡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元,其于2005年2月20日因意外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并构成伤残,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的事实。

2、菊八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又名菊X的事实。

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千禧太平吉祥卡保险一份,用于证明其在该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

4、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

6、河南省南阳市新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关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四级职工工伤条文,关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一级人身保险条文的事实.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关某某伤残程度已达四级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工司辩称: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拒绝赔偿。

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宋某某为该公司负责人,职务为总经理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党某某为特别授权的事实。

3、关某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X号,1999年12月13日)。

4、中国人民银行关某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1998年7月11日银发〈1998〉X号)。

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1999年9月核准)。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6、7份证据均系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经审查对第7份证据证明原告关某某伤残程度已达四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工司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3日,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千禧太平吉祥卡保险一份,保险合同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叁仟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0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23日24时止。2005年2月20日,原告在家中被人以木棍棍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关某某伤残程度已达四级。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工司已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叁仟元,但对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拒绝赔款,理由是不服原告的伤残鉴定,2008年十二月三十日河南省南阳市新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关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四级职工工伤条文,关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一级人身保险条文,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工司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5月23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关某某伤情鉴定为:关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四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3日签定保险合同,原告在2005年2月20日在自己家中被人以要棍致伤,受伤后被告在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元后,对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以对伤残鉴定不服为由而拒赔。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委托河南省南阳市新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关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四级职工工伤条文,关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一级人身保险条文。保险公司对此结论一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再次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关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四级。保险公司对此结论仍不服为由拒赔,被告反复要求重新鉴定,提不出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20年×70%=x元。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伍万伍仟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某某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雪松

人民陪审员张兴

人民陪审员冯家正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

书记员郑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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