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乾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2009年6月8日,被乾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乾县X镇X村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4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永寿县X镇X村,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无业,现暂住(略),身份证号(略)。1992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1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海某犯盗窃,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永寿县X镇街道抢夺樊某黄金耳环一对。2、自2010年7月份起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或单独在永寿县、乾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3、自2010年7月份起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丙多次介绍买卖、收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的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赵某丙介绍买卖他人盗取的车辆;被告人海某收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的机动车1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海某明知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购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介绍买卖他人盗窃车辆,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2010年7月13日晚与刘某命在永寿县高速引线旁的肉联厂院内,盗窃他人一辆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之事不实,我没有盗窃。起诉书第7、8、9三项指控我销售赃物,我确实不知摩托车是盗窃的。我是从犯,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8项销售赃物之事,当时王某甲给我说摩托是在市场上购买的。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丙、海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抢夺罪部分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找到王某乙提出抢夺耳环的事,后二人骑摩托车窜至永寿县X镇街道,寻找抢夺目标。下午16时许,王某甲发现了店头镇X村民樊某戴金耳环且单独行走,告并诉王某乙尾随其后伺机作案,王某甲骑车接应。当樊某行至店头小学南边路边时,王某乙趁其不备,从樊某身后抢夺其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后乘坐王某甲接应的摩托车向南逃窜。被告人逃跑时,将一部手机遗落在作案现场,樊某捡回后交至永寿县公安局。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抢夺来的黄金耳环以800余元的价格,卖给乾县X街X巷十字东南角魏某(另案处理)开办的黄金收购店,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对黄金耳环价值1278.00元。破案后,被害人樊某从公安机关领回1278.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魏某证言、物证现场遗落手机1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
1、2010年8月11日下午1时30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扶风县X镇街道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停放的一辆五征牌农用自卸车。后被告人赵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中介绍,将该车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海某,被告人海某也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乾县X村民宋双锁,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等挥霍。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海某向公安机关上交了个人非法所得15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海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宋双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乾县X村盗窃被害人王某己一辆雅得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赵某丙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中介绍,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永寿县X村民赵某戊,后赵某戊又将该车以2400.00元的价格卖给强某。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5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的供述,证人赵某戊、强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乾县X村一果树房旁盗窃被害人周某辛的一辆福田某正三轮摩托车,赵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0.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王某乙处购买该车,后赵某丙又通过店头镇X村的王某庚(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44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庄桥村的王某勇,赵某丙从中获利14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等挥霍。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613.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辛。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庚证言,被害人周某辛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乾县X村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一辆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赵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后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与其同村的赵某壬(另案处理),从中获利3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等挥霍。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43.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的供述,证人赵某壬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乾县X镇西北工艺品批发市场王某某家门前盗窃了一辆重庆雅马哈牌35CC助力摩托车,经被告人赵某丙介绍,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店头镇X村的王某癸,且赵某丙和王某癸都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后王某癸又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转某给了其妹夫赵某革。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51.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癸、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武功县X镇华龙酒店院内被盗的一辆隆鑫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通过赵某丙销赃。赵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850元购得该车,后以2300元的价格转某给店头镇X村的李新安(另案处理),从中获利55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等挥霍。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5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的供述,李新安的证言,受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永寿县城南山庄被盗的一辆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通过赵某丙销赃,赵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王某甲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后赵某丙通过店头镇X村的王某庚介绍,以2300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庚的姐夫钟长林,从中获利500元左右。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等挥霍。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354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丙的供述,王某庚的证言,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岐山县X镇街道被盗的一辆本田某锋锐系列125型二轮摩托车通过赵某丙销赃,赵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留做己用。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995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赵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日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与他人盗窃部分车辆的事实;被告人赵某丙被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8日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在王某甲、王某乙处收购车辆的全部事实。
关于起诉书第3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寿县肉联厂盗窃范军柱时风牌农用车之事”,被告人王某甲否认盗窃事实,证人周某某证言不能证实王某甲盗窃该车,又再无其他有效证据,故该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第8项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节,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某乙参与买车是事实,但未供述王某乙是否知道该车是赃车,王某乙供述王某甲给自己说这车是在西安市场买的,自己只是个托儿。故认定王某乙明知该车为赃车,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抢夺1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1278.00元,非法所得400.00元,盗窃他人财物4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00元,个人非法所得5900.00元,销售赃车3次,价值x.00元,个人非法所得59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抢夺1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1278.00元,非法所得400.00元,盗窃他人财物5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00元,个人非法所得6400.00元。被告人赵某丙介绍或收购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辆8次,价值x.00元,个人非法所得2650.00元。被告人海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辆1次,价值x.00元,个人非法所得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流窜作案,个人单独或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销售赃车3次,价值x.00元。被告人赵某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售的机动车辆是犯罪所得,从中8次居间介绍帮助销售或者收购价值x.00元的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海某明知被告人赵某丙销售的财物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价值x.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丙、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均予以成立。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本案可不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犯所犯罪行应分别量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处,可从轻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能主动全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处,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上交个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海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交个人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4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五、作案工具黑色平板手机一部、“T”型改锥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甲个人非法所得1.22万元(已追缴722.00元),被告人王某乙个人非法所得0.68万元,均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某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宋悦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