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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与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技协服务部、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占平,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技协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期烈,陕西宝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该部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陕压)与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技协服务部(以下简称工会技协)、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工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陕压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朱占平和被上诉人工会技协的委托代理人许期烈、庞某某,被上诉人汉江工具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工会技协签订了5份《机械加工定作合同,5份合同中除每份合同数量和总价款不一样,其余条款均相同。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480件辊子由被告工会技协按其图纸上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热处理;2、质保期为六个月;3、合同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附表载明该产品编号是x-1-2和x-1-2每件辊子单重183公斤,x-2-1有件辊子单重199公斤,加工费每公斤6.80元,合同总金额x.40元。原告提供的图纸其技术要求共10项,其中第四项要求是:辊身硬度HS83-87,沿棍身长度方向硬度差不大于HS2°,沿辊身园周方向硬度差不大于HS2°,辊子其余部分硬度为HS65-75。2008年1月31日,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热处理分厂黎晓明代表被告工会技协致函原告生产处崔建勋工程某,提出辊子本身结构可能不合理和硬度要求过高的意见,原告收到此函后,其主管生产的工程某崔建勋当天回函要求按原图纸设计要求继续加工。被告工会技协遂按其要求开始批量加工。被告工会技协将辊子进行热处理完以后陆续向原告交付。最后一批产品交付原告入库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被告工会技协陆续交付加工后的产品并陆续开出发票,截止2008年6月17日最后一份发票开出,发票金额共计x.40元,原告己付x.60元,尚欠x.80元。在履行合同中就出现个别辊子裂纹现象,双方对此进行多次交流和讨论,对辊子裂纹形成的原因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大。同年6月18日至19日,双方在座谈会上一致认为裂纹产生的原因是产品结构和硬度过高造成的。2009年队4月,原告开箱全面检查,发现辊子大批出现裂纹,并决定全部报废。同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工会技协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下欠的全部加工费及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工会技协银行帐户7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冶陕压称产品编号为x-1-2和2-1的辊子出现裂纹,被告工会技协从未否认,因此辊子出现裂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称辊子随着时间的推移,裂纹的比例由22.7%上升到60%直至80%,无奈只好将480件辊子全部报废,这一事实被告工会技协否认。原告单方作的480件辊子报废通知单系当事人一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称被告工会技协加工的480根辊子全部报废的主张不能成立。就辊子裂纹形成的原因,原告虽出具了多份与被告工会技协之间来往函件,但在这些函件中被告工会技协一直没有承认辊子裂纹形成的原因是热处理不当所致,相反却一再坚持辊子裂纹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结构不合理和硬度要求过高所致。2008年6月18日至19日,双方进行座谈,该项座谈会纪要载明裂纹生产的原因是产品结构不合理和硬度要求过高。这份纪要虽无原告一方人员签字,但原告将这份纪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工会技协承认其真实性,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同时,被告工会技协早在2008年1月31日就向原告指出产品结构不合理和硬度过高问题,该意见并未引起原告的重视。被告工会技协己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被告工会技协这一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x.23元损失,其依据是原告自己财务部门作的一份损失统计表,无其他证据支持。被告工会技协则否认其证据的证明力,同时指出了统计表中存在不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工会技协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23元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承揽加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工会技协、订立的,被告工会技协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工会技协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工会技协注册资金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汉江工具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工会技协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480件辊子的热处理并交付,原告也承认欠加工费x.80元。故对反诉原告工会技协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总额是x.40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额的5%是质保金,据此合同质保全应为x.92元,原告以扣质保全为由拒付剩余加工费x.8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工会技协分批交付,原告亦是分批入库,最后一批产品入库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故被告工会技协要求从2008年7月12日起计算质保期和以此确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其要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对被告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技协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对被告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技协服务部支付拖欠的剩余加工费x.88元和退还质保金x.92元;四、反诉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向反诉原告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技协服务部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加工费x.88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质保金x.92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2025元由反诉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承担。

中冶陕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有力证据的支持下,错误的认定“轧辊裂纹产生的原因是产品结构不合理和硬度要求过高”。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2008年1月31日,工会技协就结构不合理和硬度要求过高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三、上诉人请求的损失,是被上诉人实际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财务部门损失统计表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当。四、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加工的480支轧辊全部报废是科学的,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此,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加工的480支轧辊报废的主张不成立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汉江工具应承担连带责任。六、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能达到使用性能,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工会技协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到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两份函件,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有过错,但此函件是针对试制过程某出现的问题所表达的一些客气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要求,其标准只有一个,就是硬度必须符合约定,而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对硬度是否符合约定提出异议。因此说明被上诉人所加工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三、在2008年6月18—19日,双方就产品加工过程某出现的问题的座谈纪要中证明,双方讨论的结论是:产品加工出现的裂纹的原因是产品结构不合理和硬度要求过高。该证据虽然上诉人未签字,但一审时,上诉人将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说明上诉人认可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四、上诉人主张的480个轧辊报废,造成经济损失x.23元,完全是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无任何证据佐证,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汉江工具答辩称:上诉人与工会技协签订了机械加工定作合同,而汉江工具不是该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工会技协是一个自主经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其在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汉江工具,上诉人以工会技协没有热处理资格为由,要求汉江工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库存的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进行鉴定,以确定造成产品报费的责任。被上诉讼人以上诉人自己亦加工同样产品,其库存产品无法确定为被上诉人加工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生产业务合作伙伴。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5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会技协签订了5份《机械加工定作合同》,上诉人为定作人,被上诉人工会技协为承揽人,由承揽人工会技协为定作人中冶陕压生产的480支轧辊进行热处理,合同只对轧辊热处理后的硬度提出要求。合同签订后,工会技协又委托第三方被上诉人汉江工具加工,定作人中冶陕压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由于此次加工的产品为新产品,双方均是首次生产,被上诉人在加工过程某,采取了试制的谨慎的态度。当试制的产品出现裂纹后,被上诉人及时将情况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及时作出停止生产,积极的会同被上诉人查找原因,而是函告被上诉人按图纸继续生产,致使该批产品在验收交付上诉人后大面积出现裂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本案中,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按要求进行加工及交付产品的硬度提出异议,故可视为被上诉人是按要求进行加工,按时交付产品,并通过验收,全面履行了承揽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现可能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履行了承揽人法定的通知义务;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发现加工过程某产生的问题后,并未作出停止生产,并积极会同被上诉人查找原因,而是答复按图纸继续生产。因此,上诉人应对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全面按要求履行了承揽合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要求对争议产品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x元由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王晓平

代理审判员杨亮亮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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