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48岁,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廖某某在本案受理后的七天内交纳本案受理费,如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本案受理费,本案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期限已过,原告仍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期满前申请减、缓、免交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