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越来越不好,近四年来,双方一直分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
被告段某某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14日结婚,1989年1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长子段某洁,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一处,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提供的2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刘斯汉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