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
原告胡某,女
原告黄某乙,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丙,男
被告蒋某丁,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胡某、黄某乙诉某告蒋某丙、蒋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2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丁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方提出要求原告在江湾开发区买地皮建房。因被告蒋某丙当时在江湾给别人看工地,得知江湾村治安主任徐××有三间地皮转让王××后,王××将地基打好又准备转让,2007年10月28日蒋某丙与妻子一起去原告家拿走现金x元,于当日夜在村干部王××的主持下,将王××地皮及已剩河沙3000元共付现金x元,以书面合同形式转让到原告名下。此后原告出资,被告雇人建房,并于2008年农历8月建成,2010年3月原告又将3000元交于被告装修,房子的钥匙一直在被告蒋某丙手中。2010年9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丁解除同居关系,婚生小孩黄某乙晨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丁谎称此房屋属被告蒋某丙所有,并一直将该房据为己有,请求返还该房屋。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25日王××与黄某乙地皮买卖协议;2、2007年6月26日徐××与王××转让地皮协议;3、2010年8月18日江××的调查笔录;4、2010年8月18日对徐××的调查笔录;5、2010年8月18日对黄××的调查笔录;6、2010年8月18日对黄××的调查笔录;7、2010年8月18日对胡××的调查笔录;8、2010年9月30日对王××的调查笔录;9、2010年9月30日对王××的调查笔录;10、中国建设银行3200元汇款凭证;11、2010年12月6日刘渡村委会证明;12、2010年11月15日江湾村委会证明;13、房屋照片一张;14、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5、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不实,被告蒋某丙房屋归被告蒋某丙所有。原告所列举的买卖地皮协议不是合同形式,证据不合法,黄某甲、胡某秀系本案当事人,其证明不能采信。被告蒋某丙是该房屋的实际投资人,房子归蒋某丙所有。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5日江××证明;2、2010年8月28日江××收条;3、王××身份证;4、2011年5月11日王××证明;5、2011年5月11日蒋某丙证明;6、熊××身份证复印件;7、2011年6月15日熊××证明;8、2009年12月30日徐××证明;9、2009年12月30日徐××收条;10、2008年12月4日江××证明;11、2010年8月30日江××收到条;12、2008年12月15日蒋××证明;13、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4、2011年5月11日蒋××证明;15、万××身份证明复印件;16、2011年6月12日万××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丁于2007年2月8日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乙晨,由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丁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原告黄某乙以同居析产、子女抚养为由起诉,要求孩子由其抚养。(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在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丁同居期间,孙铁铺镇X村民委员会2007年4月对江湾村X区进行了统一规划,经村建设指挥部同意,将江湾村委会办公室北面第二排,自东向西第四份规划给该村X村民徐××作为建房用地。2007年6月26日徐永银将该地卖给在孙铁铺镇X组X号居住的王××。2007年10月王××托其老表江××找人把地皮卖掉,江××找到蒋某丙,双方谈定价格为x元。2007年10月28日王万华同原告黄某乙签订了一份说明。同时王××将该地皮卖给原告黄某乙,交款人是被告蒋某丙。并给被告蒋某丙打有:收到蒋某丙交来地皮及半框架款壹万柒仟元整,收款人王××,西地沙叁仟元,2007年10月28日号字样。该房投资款是被告蒋某丙出资。该争议房屋无任何土地手续、建房手续及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在与王万华签定的协议中缺乏重要条款即转让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诉某该土地及建房屋系其投资,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蒋某丙向原告索要购土地x元及投资建房款,被告蒋某丙予以否认,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土地款及建房款的真实性。原告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举证2011年6月24日对江××的调查笔录,2011年6月24日对徐××的二份调查笔录未在证据期限内提供,已违反了证据规则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1年6月17日申请调取王××、徐××、王××证明,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蒋某丙举证该房屋系其投资所建并己占有、使用,视为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胡某、黄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