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沈某甲、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沈某甲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沈某乙系兄弟关系,1998年原告沈某甲单位集资房屋,被告以其兄原告沈某甲的名义集资了位于新乡X区X号楼东数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并交纳了x余元的集资款。2000年5月该集资房交付使用,经被告装修后居住至今。2000年5月经原告淀丁乙、赵某同意,并提交相关手续将该集资房进行了房改,房改款为x元,多余集资款退还了被告。此后房产证及共有权证均办在二原告夫妻名下,2000年6月2O日被告领取了房产证,并持有至今。2009年被告想以该房进行抵押贷款.要求过户,双方发生争执,二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系亲兄弟关系。1998年被告沈某乙夫妇以原告沈某甲夫妇的名义在新乡X乡市X区X号楼东数l单元l层东户房屋,并交纳了房屋集资款,在房改时,被告交纳了房改款,并实际使用、占有该房至今。现二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甲、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沈某甲、赵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甲、赵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我争议之住房和房产证,支付我房租费每月按500元计算至返还我房屋之日止。被上诉人沈某乙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甲与沈某乙系亲兄弟关系。1998年沈某乙夫妇以沈某甲夫妇的名义在新乡X乡市X区X号楼东数l单元l层东户房屋,并交纳了房屋集资款,在房改时,沈某乙交纳了房改款,并实际使用、占有该房至今。现二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某甲、赵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我争议之住房和房产证,支付房租费每月按500元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因沈某甲、赵某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