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两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刘某、孙某、楚巨修三人在固始县X村白露河河滩上栽植的杨树80多棵,二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砍伐35棵,折合立木蓄积17.2985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两人购买刘某、孙某、楚巨修三人在固始县X村白露河河滩上栽植的杨树80多棵,两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砍伐35棵。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7.298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孙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固始县林业局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报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