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被执行人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址:永州市宁远县。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申请执行永气罚决(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作出的永气罚决(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州市气象局认定,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锦绣华庭)其建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擅自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国气象局第X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1条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34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于2010年5月19日向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永气罚决(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5,000元。其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罚适当。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于2010年6月22日以邮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给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气象行政处罚督促催告书,该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收。被执行人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履行缴款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对逾期75天加处罚款56,250元一并申请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但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逾期75天加处罚款应按x元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州市气象局作出的永气罚决(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5,000元和加处罚款2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共计52,000元,由被执行人永州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韶勇
审判员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