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魏某某,河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邢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邢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受郑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轿车进行了估价鉴某,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07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某救治,花费大额医某某。但被告拒不支付车损费、医某某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共计23016.44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某、停车费、施救费共计98284元。
被告程某、邢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鉴某、车损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法院审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2011年8月15日郑州市中心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市中心医某住院病历一套、郑州市中心医某住院患者清单一套、郑州市中心医某收费发票一张某门诊发票七张、郑州市中心医某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某某8980.88元;3.2011年9月22日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为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后勤保管员,每月岗位工资为1245元,因交通事故扣发三个月工资共计3735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亲属为照看原告花费交通费570元;6.豫诚联估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一份、鉴某发票59张、(略)某某汽车维修站发票一张、郑州市某某汽车修理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7500元、鉴某为3550元、施救费260元、拆某10750元、停车费795元。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某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中的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无异议,但鉴某、拆某、停车费等不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程某、邢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程某、邢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
原告张某、被告程某、邢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未显示票据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日10时5分,在梧桐街X路交叉口,被告邢某驾驶被告程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某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第8、9后肋骨骨折;5.右肺中叶、下叶炎性改变并纤维;6.肾挫伤。原告张某在郑州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47天,共计花费医某某8980.07元。
原告张某所有的豫x东风日产颐达轿车经豫诚联估鉴(2011)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鉴某,车辆损失为107500元、鉴某为3550元,原告另支出拆某10750元、停车费795元、施救费26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勤保管员,每月岗位工资为1245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误某三个月,被扣发岗位工资3735元。被告邢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的所有人为被告程某,被告邢某为被告程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被告邢某履行职务过程某。
被告程某所有的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均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的交强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每份交强险保单的保险金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豫x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x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某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的雇员邢某在履行职务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已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雇主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程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中有一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程某直接负责赔偿,被告邢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医某某8980.07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某住院4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
3、营某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某,原告住院4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某某为940元。
4、误某:根据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致使其误某三个月,扣发岗位工资3735元,原告请求误某3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某某: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医某,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护某时间为4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某某为2051.29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8、车辆损失、鉴某、拆某、停车费、施救费:根据豫诚联估鉴(2011)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鉴某发票、(略)某某汽车修理部拆某和停车费发票、(略)某某汽车维修站施救费发票,原告车辆损失为107500元、鉴某为3550元、拆某为10750元、停车费为795元、施救费为26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2285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40271.36元,其中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某共计11330.07元,误某等其他损失共计6086.29元,财产损失共计122855元。
因被告程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均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原告的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某损失共计11330.07元,误某等其他损失共计6086.29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22855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000元。上述共计21416.4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4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尚有118855元,根据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70%应当由被告程某承担,具体金额为83198.5元。因被告程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x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邢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免赔率为15%,其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83198.5元某(1-15%)=70718.7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70718.7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还有12479.8元,应当由被告程某香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141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0718.7元,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张某12479.8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二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七万零七百一十八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张某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八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三百八十二元,被告程某、邢某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显
人民陪审员郑珂
人民陪审员张某珍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