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庞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2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06年1月18日,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x元,2007年,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4000元,后我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拖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和王福堂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和王福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庞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正(¥x元)(月息一分五厘正),注明房产证抵押担保,如还不起款由房子抵账(半年付息一次)”。2006年1月18日,被告和王福堂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2007年,被告和王福堂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和王福堂主张借款本息,被告拖付。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也将王福堂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福堂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和王福堂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和王福堂后又撤回对王福堂的起诉,此是原告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现金后未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2006年1月18日、2007年,被告和王福堂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x元、4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案诉讼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其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