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吴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沙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吴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某和张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邹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和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进出口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朱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宁波绕城高速北往南14K+100米处,因被告吴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轮胎脱落在车道上,原告的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由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亮无责任。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x元,拖车费300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系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和张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300元,共计x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上述原告损失。
被告吴某和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张某所有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该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鲁x号牵引车发生事故时拖挂有未投保交强险的鲁x号挂车,故按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属于免责情形。己方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商业险,要求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车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x元的事实。
3.拖车施救费发票及清障服务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证1和证2,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对其均予以认定。对证3,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为x元,原告表示愿意以该定损金额认定车损数额,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车损为x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9日,朱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宁波绕城高速北往南14K+100米处,因被告吴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轮胎脱落在车道上,原告的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由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并支付拖车费300元。被告张某系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吴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对事故产生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对该营运车辆有运行利益,应当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负有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吴某和张某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和张某连带赔偿原告某进出口公司财产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某进出口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吴某和张某负担4543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某和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f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