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司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司某甲诉某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刘某村X镇X村X村委)、第三人刘某确定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告刘某村委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小李寨村委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三人刘某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共同承包了二被告所有的水库后,刘某实并未参与水库的管理,一直由原告独自经营。2011年4月21日,二被告以原告在承包期间一直未缴纳承包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且在承包期间投入大量的人力、财某、物力,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诉某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所诉某是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于2003年10月6日又签订了“刘某实、司某甲水库分期管理协议”。2008年元月10日至2013年元月10日期间应该属于刘某承包期,但原告不向第三人刘某移交水库,独占水库九年,却未向二被告上交一分钱承包金。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致使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
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同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一致。
第三人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共同承包了二被告所有的水库,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由承包人每年按净收入的百分之十于每年12月20日前上交承包金。2003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刘某实、司某甲水库分期管理协议”,约定二人每五年一轮流管理水库,司某甲第一期2003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10日(农历),2008年元月10日至2013年元月10日应由刘某管理。但原告实际上一直管理水库,第三人刘某并未实际承包管理该水库。2011年4月21日,二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长达9年的承包期未上交一分钱的承包金,属严重违约,导致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共同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原承包合同的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以二被告村委委员每年都到其水库上拉鱼,应折抵承包金,故诉某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承包合同属有偿合同,二被告将水库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虽约定承包金额为原告每年经营净利润的10%,原告在其经营九年期间未向被告上交过承包金,被告方亦无法确定原告每年经营产生的利润,即无法确定原告应当上交的承包金额,该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对变更承包合同中缴纳承包金一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对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确认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司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