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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卜某某在滑县X镇X村胡随生机械厂仓库内盗窃玻璃仪器30余箱。被胡随生发现后,当日被告人魏某某将30余箱玻璃仪器退还。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玻璃仪器共价值x元。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玻璃仪器重新鉴定,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胡随生经济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陈述;证人席XX、许XX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被告人魏某某、卜某某已将被盗的财物转移出去,在犯罪途中被发现追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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