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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1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

上诉人周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XX因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甲与周某系XX公司员工。2005年6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某一份:王某甲、周某借某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整),欠款人:王某甲、周某。原告据此借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某,并按口头约定的月息五分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XX公司于05年6月13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写明“交款人为赵XX,月5分利,收款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事由为扣除上打租2.5万元利息,入公司账户47.5万元整,由王某甲、周某打借某,交款人处无签字”;被告同时还提供了亚美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七)月份分红情况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赵XX领取了该笔投资款的分红2.5万元,有赵XX本人签字。二被告提供这两份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某是职务行为,原告的50万元投资到亚美鹅业,二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此款;证人王某甲艳出庭作证证实:其在亚美鹅业锦州公司工作期间,收到人民币47.5万元,听说是赵XX的;重审中被告申请王某甲、吕XX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王某甲曾系XX公司的内勤兼出纳,证明在工作期间曾收到沈阳分公司汇入的50万元进账款,听大家讲此款是赵XX的;吕XX证实:四、五年前的一天,其与弟弟在沈阳天后宫附近借某亲属王某甲的房子临时住两天,有一天晚间五、六点钟一伙人闯进住处,挺激动的,乱翻公司的东西,其与弟弟先走了,并将此事告诉了王某甲,但这伙人是谁其并不知道,也没确认出本案原告赵XX在场。被告称就是这伙人将公司账目拿走,不能提供(七)月份分红表的原件。重申期间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有关银行查询2005年6月13日47.5万元存款去向,未查到该笔存款。原告在原审期间还提供了沈河公安分局朱剪炉派出所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赵XX于2007年1月30日16时33分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骗130万元。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天后宫路X号锁门,单位名称是XX公司,后经民警了解,赵XX借某给王某甲、冯XX、周某、王某甲,现找不到该四人,民警建议其到法院及有关部门解决。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无其签字,系二被告与公司行为,属虚假证据;七月份分红表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证人王某甲证言对汇款数额、收到时间不确定,对其身份持有异议;证人吕XX对所证明的事实时间、地点含糊不清,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将此款借某二被告,被告用于什么用途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借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因负责人王某甲不在公司,二被告代替公司出具的借某,原告在公司按月领取了一定的分红款,且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强行进入屋内,拿走物品,造成被告无法提供原件,责任在原告。原审期间,原、被告均承认赵XX、赵XX与赵XX均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报警情况登记表、专用收款收据、分红情况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某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某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借某系职务行为,但从其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看,无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在拿到此据后未能换回其二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某;对七月份分红表被告不能提供原件,虽有证人吕XX出庭作证,但所证明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原件拿走;证人周某、王某乙证言方式证明锦州公司收到沈阳分公司汇款,且王某甲所证明的收到50万元与被告所主张的47.5万元不符,该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二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借某系职务行为举证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五分利给付利息一节,因借某时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某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周某偿还原告赵XX借某五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周某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赵XX借某五十万元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承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明知借某用于公司养鹅的事实未予认定,在本案第一审理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明确承认在借某时知晓系用于公司之用。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从公司领取分红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公司七月份分红情况表虽为复印件,但原件已由被上诉人从公司强行拿走,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3、公司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该款项为公司集资款,上诉人系受公司委托收取该集资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赵XX辩称,1、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笔录中的陈述很清楚写明,上诉人的借某目的是用于养鹅,被上诉人出借某项的目的是挣利息。2、上诉人所主张的公司分红款没有依据,只有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3、上诉人提供的公司收款收据都在上诉人手中,此证据系伪造。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赵XX实际支出50万元款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而对于该笔款项的实际去向和实际借某人,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某来看,有上诉人方的签字确认。而上诉人关于收取该笔款项出具借某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第二联是收款方的单方证明,在交款人处也没有实际交款人赵XX本人的签字确认,而在原审中证人证言对该笔款项的收取过程及实际交款人表述并不明确也不一致。而原审法院在银行记录中也未查到公司有该笔款项的进帐记录,另从日常习惯来看,在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应由个人将其出具的借某收回,但本案中借某仍在被上诉人手中,因此,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上诉人代公司收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晓借某用途并从公司领取利息一节,因上诉人所提供的分红情况表系复印件,而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而其关于原件由被上诉人强行拿走的陈述从其所提供的报警记录中无法确认该事实,而证人的相关陈述也没有明确确认该事实,因此对被上诉人从公司领取利息的主张不能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某、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李晓颖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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