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胡xx同居在一个家属院,系邻里关系。2009年8月31日19时许,胡xx与叶某某之姐在家属院内来麻将牌娱乐时发生纠纷争吵。叶某某闻知后持刀将胡xx头、背、手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胡xx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叶某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x元,胡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叶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报案陈述,证人李xx、叶xx、涂xx、李xx、胡x、陈xx、张xx的证言,抓获经过,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