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和他人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天倚音乐茶座酒后唱完歌离开时,被音乐茶座经营者被害人崔某某拦住要其买单,孟某某遂将崔某某踢倒在地,打其耳光并用脚往其身上踢打。音乐茶座另一经营者被害人蔡某乙闻讯赶来劝阻,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将蔡某乙鼻部砸伤,并踢打蔡某乙。旁观的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劝架时也被孟某某在其背上打了一拳。经鉴定,蔡某乙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崔某某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蔡某乙、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臧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