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诉某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人民财险平顶山湛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告王某,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湛南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D-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叶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龚某乡X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龚某撞伤致残。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湛南营销部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略)、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3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x元现金,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湛南营销部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自身疾病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2、原告住院期间系豪华套间,每天115元,应按普通床位费计算;3、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D-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叶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龚某乡X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龚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右侧第2-3前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x.48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5000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7日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现金x元。
原告龚某自2009年5月份至受伤前一直在郑州市X区风日汽车维修站工作,月工资1800元。
被告王某为其豫D-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湛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致残,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王某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湛南营销部投有保险,且原告请求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湛南营销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48元;2、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为2人护某,护某2356.81元,3、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为136天,原告月固定收入1800元,误工费8160元;4、住(略)每30元,为81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为270元;6、根据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7、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年,为x.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81元。原告其他诉某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7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81元(履行时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负担554元,被告王某负担1878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