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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周×主要从事木质家具制作,2010年3月4日,陈×受周×所雇,主要负责前期门成型工作。2010年7月21日,在前期门成型过程中陈×的右手被机器割伤,先送至昌平华一医院救治,后送至积水潭医院治疗,当天做完手术后即出院。为维护陈×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周×赔偿医疗费178.61元、必要的营某4500元、陈×定残日前的误工费55641.6元、残疾赔偿金2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2、诉讼费由周×负担。

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与陈×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系×××厂的经营某。陈×与案外人A、证人B一同在周×处所从事木门前期成型及相关工作,陈×未与周×签订雇佣合同。2010年4月5日,案外人周×(乙方)与×××木业(甲方)签订《×××车间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工作设备、工作电源、工作场地,乙方负责人员的安排以及设备的日常维护;甲方保证每月不低于200套油漆门,不含哑口,其中大线门不超过14%套,油漆门不分造型35元一套(不含镂门、打某、套线),免漆门X元一套,哑口不分单双大小8元一套,复合门套每套另加3元,乙方负责做假墙另加2元,单扇门按每套的70%计算,上亮子加整套门的50%,大线门如超出每套另加25元;当月生产的产品次月结算;此外,双方还就工序的具体分工、材料的使用、卫生标准、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摆放、最低生产数量、违约责任、生产设备的保管等进行了约定。陈×与上述案外人一起在周×所提供的生产场地和宿舍从事生产生活,主要使用周×所提供的生产工具和原材料等从事前期门加工成型工作。陈×称自己在厂子里下套板,下一套板十元钱,套板多少根据厂子的订单决定。证人B称其与陈×、A一同在周×处打某,自己是陈×介绍进厂的,未与周×签订雇佣合同,做门前期成型工作,做成型门一件十五元,工钱由A与周×签字结算,领完后三人平分。案外人周A亦称工钱一般是由他们三人去领,但签字是自己签的。同年3月至7月,周×提供的由A签字确认的收据中显示A工费分别为7767元、8922元、9678元、12836元、9668元,其中6月份的收据中注明有“陈×日工3天×100元=300元”的内容,对此A解释称该用工系周×所指使,因单写嫌麻烦,就写在陈×头上了。在2010年3月至5月的工费结算单中,代表A结算工费的系其爱人C。此外,周×称还为陈×投保了人身伤害意外险。2010年7月21日,陈×在操作“立铣机”的时候致右手受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手外科诊断为:右示指远节外伤性截肢,中指伸肌腱损伤。陈×于某伤当日在积水潭医院做了急诊手术,周×垫付了3452.51元医疗费。此外,陈×为治疗伤病某行花费178.61元。另查:周×除与A就门前期成型工作签订承包合同外,还就门的油漆加工和安装与案外人D、E签有协议,对木门的油漆和安装工作进行了约定。再查:经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一致选定×××鉴定中心就陈×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5月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陈×右手指缺失及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完成鉴定,陈×预支鉴定费用2250元。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病某、处方、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收费发票、诊断证明、收费清单、收据、结算单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全部案情,本案的审理焦点应归结为二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是对陈×主张的各项损失,周×应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对哪些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案外人A与周×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根据其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以及A、陈×、D主要使用周×提供的工具、在周×工作场地、依据×指定的工作任务,在×处生产、生活等案件事实,该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雇佣合同。A应当被理解为其所在木门前期成型生产组的代表,其所签的承包合同当然代表陈×。虽然陈×与A、D之间就劳动报酬的金额及分配方式主张不一,但结合全案事实,尚不影响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评断,即A与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当然约束陈×,该合同实为雇佣合同。此外,周×称为陈×投保人身伤害意外险以及周×在陈×受伤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对于某点二中陈×主张的各项损失周×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应当对哪些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应结合焦点一所认定的双方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和陈×受伤的事实等加以认定。周×对于某×在雇佣合同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担责的规定。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表述,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就陈×所主张的医疗费、营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下面逐项予以确认。医疗费178.61元,陈×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营某4500元,陈×只笼统地提出了主张,未提交相关医嘱或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确认;误工费55641.6元,结合陈×的伤残等级情况,虽然陈×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但陈×作为具有一定技能的农民工,因手部的伤残也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法院将之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4元,法院结合陈×伤残等级情况,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陈×伤残情况,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2250元,陈×提交了相关发票,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全案案情,酌定由陈×自行负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一百七十八元六角一分、误工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共计三万一千七百零二元六角一分。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陈×不是雇佣关系,×××厂与A签有承包协议,陈某×是A所雇佣,故请求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针对周×上诉理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确系劳务雇佣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异议,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是×××厂的经营某,陈×等人使用周×提供的工具,依照周×指定的工作任务,在×××厂生产、生活,且周×为陈×投保人身伤害意外险以及周×在陈×受伤后积极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了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由陈×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周×负担一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年××月××日

书记员梁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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