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司机,住XXX。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无号牌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本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因其越线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胡XX发生碰撞,致胡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胡XX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焦某表示谅某,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焦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相关民事调解协议书、谅某、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焦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广才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