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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XX自2006年3月至2009年7月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XX村X村干部,负责XX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自2008年起,康XX在负责管理XX镇XX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计生管理工作职责,在明知所包管XX村村民潘XX、郭XX等6对夫妇无二胎生育证怀孕期间,不依法采取措施使上述人员终止妊娠,而是协助镇计生办提前违法收取上述每对夫妇一定的社会抚养费,之后对以上违法怀孕人员放任不管,造成该6对夫妇现均已计划外生育二胎,及在该村共超生6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违犯了国家计生法律法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人潘XX等证言;书证:单位证明、票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XX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XX自2006年3月至2009年7月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XX村X村干部,负责XX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自2008年起,康XX在负责管理XX镇XX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计生管理工作职责,在明知所包管XX村村民潘XX、郭XX等6对夫妇无二胎生育证怀孕期间,不依法采取措施使上述人员终止妊娠,而是协助镇计生办提前违法收取上述每对夫妇一定的社会抚养费,之后对以上违法怀孕人员放任不管,造成该6对夫妇现均已计划外生育二胎,及在该村共超生6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违犯了国家计生法律法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康XX案发后主动向漯河市郾城区XX镇负责计生工作的副镇长汇报其向XX村X户计划外生育户提前违规征收社会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XX对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

2、证人罗XX、潘XX、潘X、杨XX、丁X、张XX的证言均证明其无二胎生育证,在怀孕期间包村干部康XX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康XX的供述相互印证。

3、漯河市郾城区XX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康XX,男,43岁,系郾城区XX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2006年3月至2009年7月负责XX镇XX村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是该村X村干部。

4、漯河市郾城区XX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一份XX镇X村干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任务和职责。(1)及时传达上级或镇党委、政府的各种文件和决定,并能及时汇报村级在工作中遇到的要求和建议。(2)督促村“两委”及时开展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生殖保健服务和已婚育龄妇女及时落实适宜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3)监督村级及时上报各种计划生育信息,并及时检查、复核村级上报的各种计划生育信息的准确性。(4)帮助村级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5)督促村X组干部必须每月对政策内怀孕对象入户跟踪随访一次。

5、漯河市郾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六份证明被告人康XX已向6户无二胎生育证并在怀孕期间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6、漯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6份户籍证明无二胎生育证的6户孩子均已出生的事实。

7、证人丁XX、郭XX、马XX、马X、刘X、张XX均能证实想要超生二胎,交点钱,罚个款就可以生了,农村都这样。

8、漯河市郾城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康XX已向漯河市郾城区XX镇副镇长主动汇报了其在负责XX村计生工作中,向该村X户计划外生育户提前违规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放任不管的事实。

9、关于本案还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XX村X村干部期间,严重违反了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计生管理工作职责,造成了在该村超生6人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XX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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