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某昌,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昌、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部分在刑事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后因补充侦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在安阳市太行宾馆家属院内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打架,打斗中刘某某倒地,吕某甲骑押于刘某某身上,致使刘某某左侧第五、第七、八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当庭辩称: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是在她自己滑倒时所致,并非其所造成,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是自行滑倒所致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证据无法显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等人将其家后院的物品向外扔,其上前阻止时被吕某甲殴打,造成其轻伤的后果。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85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毁坏物品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x.94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是分别居住于安阳市X路太行宾馆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和西户的邻居,双方因位于两家南墙窗后的公用小院划分等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过相邻关系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及判决后,双方矛盾仍未消除。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及其家人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家的杂物堆放在了其家院内,于是到院内清理被害人家堆放的物品。被害人刘某某听到声响后进入后院,对吕某甲等人进行阻止,被告人吕某甲上前抓住被害人刘某某头发,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仰面倒地,吕某甲骑压于刘某某身上,该状态一直持续至约40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才结束。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第五、第七、八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可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和其家人清理刘某某家堆放在其家院内的杂物。这时邻居刘某某进入院内,拿着一个炒菜锅想打其父亲,其就上前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和刘某某厮打起来,其父将刘某某的炒菜锅夺走,刘某某也用手抓住其的秋衣领子。在厮打时,刘某某不知怎么摔倒在地,因为刘某某还拽着其秋衣,所以其跟着一起摔倒并骑在刘某某身上,其母亲拿棍子朝刘某某的腿上打了几下,刘某某还抓住其领子不放,其姐姐上前掰刘某某的手也没有掰开,就这样其一直骑在刘某某身上,直到民警赶到现场。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可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在家听见有人在后院搬东西。其到后院见到吕某甲等人在搬后院其家的东西,其不让搬,并移开墙边台上的一个炒菜锅,推开挡着的木门刚过去,吕某甲就上前抓住其,开始打其,后吕某甲将其摔倒在地,趴在其身上,吕某甲的父亲也朝其头上跺了几脚,其就晕了,后面的事也不知道了。
3、证人邵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和其爱人刘某某在其家南边的“一元多元”超市站着,听见后院有人搬东西。刘某某就去了后院,其将自行车放在超市门前并锁好,接着其也进到后院,见到吕某甲在刘某某身上趴着,还有人朝刘某某身上跺。其上前拦时被吕某甲的爱人赵某庆等人殴打,后其出去拨打了110报警,直到110民警赶到时,吕某甲还趴在刘某某的身上。
4、证人赵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在家后院将刘某某家堆放的东西向外搬。等其搬东西到外面回来时看到刘某某在地上躺着,其爱人吕某甲在刘某某的身上压着。
5、证人吕某乙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下午4时许,其在后院清理杂物,邵某某的爱人刘某某拿一个炒锅去打其,其将炒锅夺走,其女儿吕某甲和刘某某扭打在一块,扭打过程中刘某某倒地,在倒地后刘某某也抓住吕某甲的秋衣不撒手,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
6、证人赵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去其弟弟赵某庆家时帮忙把后院的东西向外搬。等其搬了两次回到院内时,看到其兄弟媳妇吕某甲在刘某某身上趴在,刘某某拽着吕某甲的衣服,其上前去拉也拉不开。
7、证人郭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是刘某某家租房户“一元两元多元”超市老板。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在超市里听见刘某某家后院有人搬东西。刘某某就从其超市过到后院,后其也跟着过去,见到吕某甲正抓着刘某某的头发,将刘某某按在地上打。其想过去拦架,但被吕某甲的家人拦住,刘某某的爱人邵某科过去后,赵某庆和吕某欣又殴打邵某科,邵某科被打倒后又起来就出去了。吕某甲还趴在刘某某身上打刘某某的上半身,吕某甲的母亲还拿一根铁棍朝刘某某身上打。民警来后吕某甲还在刘某某的身上趴着。
8、证人霍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正在位于安阳市X路太行宾馆家属院二楼的家中上网,听到楼下有人争吵,就到阳台上看。其看到一楼东户的妇女(指吕某甲)抓住一楼东户的妇女(指刘某某),吕某甲的母亲、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还有吕某甲在朝刘某某身上乱打。后吕某甲及那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将刘某某按到在地,吕某甲的母亲又拿了一根像是擀面杖一样的木棍朝刘某某腿上打了几下。后邵某科上前去帮刘某某,被赵某庆摔倒在地,接着赵某庆和吕某信又朝邵某科身上。因为其当时还上着网,其就进屋了。当其再次出来看时,邵某科已经出去了,吕某甲还将刘某某压在地上。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明,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某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x.7元、误工费1323元、护理费1323元、交通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是被害人自己滑倒时所致,并非其故意造成,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系被告人吕某甲和被害人刘某某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刘某某倒地,同时吕某甲长时间骑压于刘某某身上所致,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及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毁坏物品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毁坏物品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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