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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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6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3岁。

被告人海某某,男,21岁。

被告人摆某某,男,26岁。

被告人徐某某,男,22岁。

被告人孙某某,男,22岁。

被告人张某,男,2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海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贡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张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至同3月间,被告人王某结伙被告人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盗窃作案17次,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盗窃的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间,明知他人销售给其的是盗窃所得赃物而收购6次,被告人海某某于2010年2月到同年3月间,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2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摆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海某某系一人犯数罪,请求对六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摆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其不知当时盗窃的还有3000元现金,是事后才知道的,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案发后已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其余四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徐某某、摆某某、孙某某在许昌市春秋广场天一阁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某仿偌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值665元)及现金300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徐某某、摆某某窜至长葛市X路晶晶网吧内,盗窃该网吧3条2G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1074元)、1条1G金士顿内存条(价值257元)。

3、2010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摆某某窜至许昌市颖昌大道永昌网吧内,盗窃该网吧2条2G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756元)。

4、2010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许昌市X路风影网吧内,盗窃该网吧2条1G创胜牌内存条(价值35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和众网吧内,盗窃该网吧2条1G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454元)、2块80G希捷牌硬盘(价值55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许昌市X路X路口共创网吧内,盗窃网吧4条1G金邦牌内存条(价值680元)。

7、201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许昌市X路奇域网吧内,盗窃该网吧2条1G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514元)、2块80G希捷牌硬盘(价值53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1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许昌市X路科峰网吧内,盗窃该网吧1条2G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252元)、1块80G希捷牌硬盘(价值3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9、201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许昌市X街仕恒网吧内,盗窃该网吧6条2G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1542元)。

10、201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襄城县X路艺术网吧内,盗窃该网吧2条1G金士顿内存条(价值308元)、2块160G希捷牌硬盘(价值4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1、201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襄城县X路志建网吧内,盗窃该网吧1条2G金士顿内存条(价值319元)、1块320G希捷牌硬盘(价值31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2、201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许昌县X村街星源网吧内,盗窃该网吧2条2G金士顿内存条(价值400元)、2块250G希捷牌硬盘(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3、2010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郏县县X街卓越网吧内,盗窃该网吧2条2G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616元)、2块160G希捷牌硬盘(价值710元)。案发后硬盘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4、2010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郏县县城再就业心愿网吧内,盗窃该网吧1条2G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300元)、1块250G希捷牌硬盘(价值292元)。案发后硬盘已追回发还当事人。案发后硬盘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5、2010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郏县X街梦幻网吧内,盗窃该网吧1条2G金士顿内存条(价值358元)。

16、201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登封市X路绿色网吧内,盗窃该网吧1条2G威刚牌内存条(价值241元)、1块160G希捷牌硬盘(价值279元)。案发后硬盘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7、201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海某某窜至登封市X路胜者网吧内,盗窃该网吧4条1G金士顿牌内存条(价值884元)、3块80G希捷牌硬盘(价值66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明知海某某卖给自己的10条内存条和4块硬盘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500元的价格收购。

2、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卖给自己的1条内存条、1块硬盘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150元的价格收购。

3、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卖给自己的6条内存条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520元的价格收购。

4、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卖给自己的5条内存条、5块硬盘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500余元的价格收购。

5、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明知海某某卖给自己的4条内存条、3块硬盘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400余元的价格收购。

6、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海某某卖给自己的5条内存条、4块硬盘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700余元的价格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7、201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海某某明知王某等人盗窃的4条内存条(价值1331元)是赃物而代为销售330元。

8、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海某某明知王某盗窃的2条内存条(价值756元)是赃物而代为销售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王某盗窃数额巨大,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海某某、摆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海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摆某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接受罚金刑,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徐某某、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徐某某、张某并能积极接受罚金刑,且张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摆某某关于盗窃时不知有现金3000元的辩解,因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应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关于已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

2、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5、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6、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7、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8、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武子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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