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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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邵某某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邵某某犯有倒卖车票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下午为儿子儿媳回家乡购买有两张火车票,在上海铁路南站西北入口处偶遇同乡邵某某寒暄时,邵某两张火车票卖给旅客,旅客误将票款递给原告,原告并无非法倒卖车票的行为。被告作出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决定定性错误,且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没有告知聆询等,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倒卖车票行为的事实清楚,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出示了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2009)沪公铁劳字第X号《关于对邵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09年11月13日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向被告请示,报请对原告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7日、11月12日对邵某某所作询问笔录2份;2、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7日、11月12日对邵某某所作询问笔录2份;3、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7日对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4、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7日对王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5、上海铁路公安处民警王某所作《查获经过》;6、被倒卖火车票复印件1份;7、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登记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8、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11月7日下午,邵某某伙同邵某某(另处)在本市X路上海南站西北入口附近,将两张当日x次上海至温州的火车票,以480元的高价(原价二张376元)倒卖给旅客王某某,后被查获,以及原告曾于2007年9月因倒卖车票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前科情况和身份情况等事实。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行政程序依据及证据、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依照公安部公通字[2002]X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及公法[2005]X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行政程序上缺少《审核报告》、《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合议笔录》,也未告知原告聆询的权利,没有送达《聆询告知书》,被告行政程序违法;原告倒卖车票行为情节轻微,已被行政拘留15日处罚,不应一事两罚,再予收容劳动教养;被告出示的法律适用依据条款中并没有列举倒卖车票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驳指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完全依照合议及审议的程序进行,但审议纪要、合议笔录等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材料,故不作为证据提交;公安部公法[2005]X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属于秘密级文件,不能作为程序依据使用;聆询工作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先确定若干地级公安机关试点,然后逐步推广”,目前本市在个别区公安分局试点推广,尚未在全市全面展开;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公安机关撤销了行政拘留决定,原告关押期限已折抵为劳动教养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倒卖车票行为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范畴,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庭审中提交(2009)沪府(劳教)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公通字[2002]X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公法[2005]X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证明其关于被告没有告知聆询等,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正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审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7日下午,原告邵某某伙同邵某某(另处)在上海火车南站西北入口附近,将两张原价共计人民币376元的当日x次上海至温州的火车票,以人民币480元的高价倒卖给旅客王某某,后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于2009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邵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邵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3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2009)沪府(劳教)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邵某某曾于2007年9月因倒卖车票被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邵某某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原告曾因倒卖车票被行政拘留处罚,仍不悔改,再次伙同他人倒卖车票的具体事实,对原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未予聆询告知等,行政程序不符合法律规范规定,对原告倒卖车票行为重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程序以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对原告邵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蒋伟君

书记员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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