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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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预谋盗窃炭场的炭块卖钱。此后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便于某年9月底至10月上旬间,利用炭场晚上无人之机,驾驶被告人郜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多次在博爱县X镇附近的众信神木煤炭场、华峰烟煤场、立会神木煤炭场、建新煤炭厂内盗窃碳块,共计6.68吨。每次盗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炭块存放在被告人郜某某家废弃的羊圈内。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将所盗窃的炭块卖给本村李某保0.6吨。同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经郜某体介绍,正在将所盗窃的炭块销给贺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炭块6.02吨。经鉴定,所盗窃的炭块价格为900元/吨,6.68吨炭块共计价值6012元。案发后,所扣押的6.02吨炭块分别退给被害单位众信神木煤炭场、华峰烟煤场、立会神木煤炭场、建新煤炭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郜XX、贺XX、李XX、郜XX、王XX、常XX、沈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过磅单、检测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某炭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郜某某、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盗窃的炭块大部分被追回已退还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某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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