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金某某(兼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
被告蔡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韩某某,被告金某某(兼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元,并承诺30天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不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支付以72,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8,000元。
被告金某某、蔡某某辩称,被告是通过案外人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0,000元。现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所称的第二笔借款22,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违约金。被告已通过中介人晋某归还原告80,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被告金某某、蔡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宋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为签字之日30天;如甲方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则乙方有权收取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总借款金某的1%收取,从第三十日至第六十日内,每天的违约金某总借款金某的1.2%收取,以次类推增加,同时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讨借款及违约金某内容。签约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10日,蔡某某代金某某向宋某某出具了收到现金22,000元的收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被告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诉讼中,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欲以此证明其汇款给案外人晋某,另外分别付给晋某现金14,000元、11,000元、7,000元、8,000元,被告已通过借款中介人晋某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不认识晋某,也没有收到晋某转交的被告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借给两被告50,000元,两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40,000元,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通过案外人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对此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被告蔡某某代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为原告借款违约金,因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某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原、被告间22,000元借款事实成立。上述收到借款的凭证即收条虽由被告之一出具,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还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可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对22,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2,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72,000元;
二、被告金某某、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金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某